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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假货”维权全攻略:详细到让售假者崩溃的流程

律法服务先锋 2024年09月26日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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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2024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82,794件,同比增长27.21%,解决563,346件,投诉解决率71.97%,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44770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1,3641件,加倍赔偿金额73万元。接待消费者来访和咨询35万人次。
在这个网购盛行的时代,虽然便捷高效,但偶尔也会遇到“假货”的困扰。当您不幸中招,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了关键。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网购“假货”的维权流程,让您在遭遇欺诈时能够从容应对,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01如何取证


(一)线上购买取证

1.打开浏览器,输入购物平台网址,进入官网并登录账号;

2.搜索目标商品并进入详情页,点击店铺名称,展示基础信息:店铺名称、企业资质、行业证照、粉丝数量等;

3.返回商品详情页,展示商品名称、图片、价格、销量、评价等;

4.选择商品数量并加入购物车;

5.填写并核对订单信息:包括填写收货人信息、选择支付方式(建议选择在线支付)、核对送货清单(配送方式、配送时间、商品信息和价格等)、填写发票信息(注意尽可能索要发票),下单结算;

6.展示订单详情(注意订单号);

注意:在网购付款前,尽量通过网上聊天工具与商家明确要购买的商品详情等重要事项,例如在直播渠道购买商品时,我们可以联系商家反复确认产品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福利优惠等等商品相关信息,这些聊天记录当涉及侵权时是维权的有力证据。

(二)签收取证

1.打开浏览器,输入购物平台网址,进入官网并登录账号;

2.打开相应订单并点击签收;

3.查看已签收商品的订单信息,包括订单号、订单状态(已签收,故该订单应属于完成状态),配送信息(送货方式、承运人、货运单号)等;

4.查看并展示订单轨迹。

以上建议公证、录制视频和手机录屏或其他专业取证工具。


02获取商家信息


可以在店铺中搜索商家的营业执照,如果没有营业执照可以向平台申请工商投诉披露以及司法诉讼披露,其中司法诉讼披露可以获取经营者的公民身份号码。

1.通过店铺卖家披露的证照信息找到卖家主体

2.通过客服调取卖家主体

3.通过商品展示证书号查询到生产厂家。比如食品类,在食品的销售介绍页面,我们可以找到食品的详细参数,其中有用的信息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拿到这个编号以后,登录“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

如果商家平台不愿意披露商家信息,只能先起诉商家平台获取商家信息。


03诉讼主体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04管辖法院


1.《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05赔偿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6案例分享


案件过程:原告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4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三倍货款赔偿金14859元,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20:50:17分,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下单购买vivoiQOO8Pro赛道版12GB+256GB手机一部,支付商品价款4953元,订单编号:xxxxx。原告下单后半个小时左右收到手机。12月19日8时54分,原告因开具发票事宜联系被告某某公司。12月20日11:23分,原告发现刚购买三天的手机显示已激活陪伴自己三十多天,因该机激活三十多天,已无法享受购机三天内领取延保和碎屏险的服务。原告当日便找到被告某某公司解决此事,但未果。原告又找被告京东公司解决,京东推诿,不给解决。原告向12345反映了该情况,拖了几天,也没有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手机收货地址和购机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屠某只是代为和经营者沟通,因此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律师事务所为适格原告。二、德顺祥未给屠某造成任何实际损失。1.涉案手机未经使用,不是旧手机。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点50分售出涉案手机。2021年12月20日员工微信收到原告发来的截图,才发现可能是自己拿错手机发货了。因为截图显示激活日期是11月11日,恰巧是该员工为完成“双 11”活动的销售任务,于11月11日激活了两部手机,准备元旦时带给老家同学,在库房单独存放。由于某某公司的实体店铺位于西单购物中心内,即将于21点闭店,当时距闭店只剩不到10分钟时间,所以店铺员工急忙去库房拿手机发货,而错将涉案手机发货。某某公司在发货时由于疏忽大意发错手机,存在过失, 但手机一直存于库房,没有使用过,还是新手机的状态。2.手机延保和碎屏险并不是免费赠送,需要另行付款购买。保险服务需要在购买手机时与手机一起下单,或者在购机三天内购买,不是免费领取。3.手机保修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无保修期限损失。原告所述保修期限少了30多天的说法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8条的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此外,根据vivo官网答复及手机售后惯例,手机保修期也是按照开具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发票的网销机以快递签收时间为起始时间,而激活电子保卡并不影响三包政策中的退换货条例。本案中,涉案手机已于2021年12月22日开具了发票,因此涉案手机的保修期会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某某公司没有主观欺诈故意,也并未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不适用有关法律三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该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欺诈行为,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但本案中,某某公司既无任何欺诈故意,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并且还主动对自己的过失提出了补救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任一适用前提。其次,上述规定为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因此,对某某公司不能适用该规定。四、原告恶意索赔,提出补偿方案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并且与保修期、保险服务毫无关系。首先,由以上事实可知,某某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基于自身发货过失,曾主动提出补偿补救方案,均被原告拒绝。方案一,免费送给原告一 副蓝牙耳机作为补偿,原告以耳机秒杀价格不到10元为由拒绝。但耳机正常价格不应以秒杀价格认定,而应以市场正常售价299元认定。方案二,可以给原告退货,原告可以另行购买手机,以便重新购买保险,原告仍然拒绝。反观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已经足以弥补其发货过失,但原告却提出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仍旧使用该手机且退款1500元;或另行购买新手机且退款1000元、同时赠送2副蓝牙耳机(598元)、赠送1个50W快充充电器(329元)。此外,在原告当晚收到手机后,就已发现手机被激活,却并未联系某某公司,而是等到购机后第三天(2021年12月20日),才以无法获取保险为由要求赔偿。某某公司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曾在第一时间就告知原告“手机延保、碎屏险等保险不是免费赠送,需要单独购买,如果原告要买保险,可以将涉案手机拿到店里退货,为原告更换一部手机。”被 原告拒绝。如果屠某确实需要保险服务,又为何拒绝退货重新购机以便购买保险的方案,而执意要钱要物呢?而且如果确实需要保险服务,在购买手机时就会咨询客服相关情况,或者在下单购机时一同购买保险 ,但原告并没有咨询过保险服务。以上种种事实说明原告根本无意购买保险,只是以保险为借口向商家索要财物。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某某公司经营的“vivo专卖店西单购物中心店”京东店铺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标准的商品。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购买商品知情权。关于手机质量、性能、是否使用、激活及有效期限等信息是影响消费者选择的重要信息。手机是否激活过是判断是否为新机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涉案手机在购买前被激活,导致消费者难以据此判断手机是否曾被使用过,故涉案手机的特殊情况构成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手机的重要信息。某某公司未通过商品页面详情、聊天、客服沟通等途径就涉案手机的激活状态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向原告交付已经被激活的手机构成欺诈。被告辩称交付激活过的手机是由于员工错拿手机,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不构成主观故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某某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屠某14859元; 二、驳回原告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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